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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桐
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民生问题,指出改善民生应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这充分体现了党为人民服务、解决民生问题的信心和决心。目前全国各地法院相继开展了司法救助工作,但司法救助机制仍不健全,救济手段单一,经费难以保障。只有正视当前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才能对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加以完善,从司法角度更好地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一、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救助对象范围狭窄。新《规定》对民事司法救助的范围有所扩大,但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要求获得救助的对象往往超出新《规定》的范围。比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重要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受到侵害时同样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助。虽然,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不排除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申请缓交、减交诉讼费用,但适用的对象还是过窄。
2.适用标准不明确。在当事人申请民事司法救助所需符合的经济条件方面,新《规定》缺乏直接规定一个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
3.救助方式仅限于程序申请费。新《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此可见,民事司法救助的费用范围仅限于程序申请费,而诉讼程序中不可避免的诉讼费用,如鉴定费、公告费等,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的权利。这样一来,即使当事人启动了诉讼程序,也会因无力承担这些诉讼费用而造成举证不能,无法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
4.缺少民事司法救助相关配套制度。在当前我国诚信度不高的情形下,可能会有一些当事人利用民事司法救助制度进行滥诉或者一些当事人故意和诉讼代理人相互串通,利用司法救助制度骗取缓减免交诉讼费。
二、完善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1.统一立法。建议由全国人大统一制定关于民事司法救助的法律,建立全面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由全国人大统一立法,既可以体现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还可以更好地整合资源,逐步发展完善各项配套制度。同时,笔者认为广义的司法救助制度内容应包含三大诉讼法,所以全国人大应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囊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救助,进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2.扩大救助对象。在适用对象上,笔者认为应加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他需要救助的对象。首先,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平等,平等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平等,不论其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其次,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的单位为数不少,尤其是那些涉讼金额较大案件的单位当事人。第三,在我国,其实已经存在对单位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司法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3.增加救助方式。首先,应当把相关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作为救助方式,并在相关诉讼费用的收取上,进一步完善立法规定、协调相关部门。其次,可以在民事案件中引入指定代理人这一做法。因为在民事诉讼中,生活贫困的当事人往往法律知识匮乏,即使缓减免其诉讼费,也会因法律知识的缺乏而难以打赢官司。在民事诉讼中亦可引入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做法,能够在符合民事司法救助的条件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第三,针对个案中的被救助对象欠缺法律知识的事实,可以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在立案阶段,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诉状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诉讼举证和诉讼风险进行释明;在庭审准备阶段,法官应当主动对交换证据、举证后果、诉讼程序、请求、事实进行释明;在庭审阶段,法官应当对诉讼权利义务、诉讼法律后果等进行释明。
4.建立其他配套制度。首先,建立小额救助调解制度,鼓励当事人诉前寻求协商解决纠纷。为降低法院承担过多的司法救助责任而造成的困难,我们可以采用协商形式解决部分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需救助的案件。具体操作者可为司法行政部门成立的专门协调机构和协调员。其次,设立相关罚则,防止利用司法救助进行滥诉。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再次,设立司法救助监督机构。建议建立专门监督机构来承担司法救助制度的运行、实施的有效监督,或者成立专门机关或附设于检察机关并赋予监督职能。第四,保证法院办公费用,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救助经费的体制。司法救助是一种国家职能、政府行为,它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因此司法救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建立政府对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机制,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系宾阳县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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