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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纠纷:道不清的“家务事”

本报记者张冠年  实习生彭华芳

●核心提示

    遗嘱是处理遗产的一种方式,一些老人立遗嘱的本意本来是为了在有生之年处分好自己的财产,以免子女或亲属日后因财产继承而闹得不愉快。然而,事与愿违的是,不少家庭纷争往往因遗嘱而起,亲人之间甚至为此反目成仇。如何让遗嘱合理合法,“皆大欢喜”,成了立遗嘱者颇感头疼的问题。

遗嘱纠纷诉至最高法院


    周小红老人今年85岁了,仍在为一份遗嘱引起的官司而心力交瘁。解放前,只有十多岁的她便被卖给拥有位于南宁市七星路一座大宅子的李某为妾。李某一共娶了5房妻妾,周小红是五姨太。嫁给李某后,她未生育子女。

    解放前,李某的3个姨太太先后去世,解放后,李某身边只剩下四姨太张氏和五姨太周小红。1952年,李某去世,未立有遗嘱交代其家人如何处分其财产。于是,其位于南宁市七星路的房产落在了四姨太张氏的名下。周小红和张氏一直以姐妹相称,相处融洽。

    按理说,这一家子本应相安无事,可一张遗嘱却让这个原本和睦共处的家族反目成仇,同室操戈。1995年2月,张氏病故,在其病危之际,立有一道遗嘱,表示要将七星路上属于她的房产遗留给其大儿子。次年,其大儿子将七星路的房产转到自己名下。

    一石激起千层浪。张氏大儿子此举立即在李家掀起波澜。

    张氏的小儿子很快向南宁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哥哥共享遗产。新城区法院认为,讼争房产都属于张氏的遗产,而张氏的遗嘱真实有效,因此该遗产应由张氏的大儿子继承。张氏的小儿子一审败诉后,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院则认为,讼争房产为李某、张氏和周小红的共有财产,张氏去世后,她的大儿子只能按照遗嘱,继承属于张氏的部分房产,而不是全部,因此该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重审过程中,新城区法院依法通知周小红以及李某的其他子孙总共十多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这些子孙中,有李某的大太太、二姨太、四姨太张氏女儿的后人等。新城区法院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张氏的大儿子将七星路的房产全部据为己有是错误的,周小红及李某的其他子孙也应依法拥有一定的份额。对此,张氏的大儿子提出上诉,南宁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下达后,张氏的大儿子仍然不服,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西区高院认为,张氏将七星路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已有将近半个世纪,而周小红以及李某的子孙等人从未提出异议,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张氏将房产遗赠自己的大儿子是有效遗嘱,争议的房产应全部由她的大儿子继承。2002年12月,再审判决推翻了一审、二审的判决。

    案子再次改判后,无儿无女的周小红在李某二姨太女儿的帮助下,多次向广西区检察院、全国妇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反映情况,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该案虽经区高院改判,但诉讼并没有结束。其间,张氏的大儿子等当事人先后去世,但他们的后人纷纷接过了诉讼接力棒。去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所有。”涉案的房产虽然落在张氏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周小红等人放弃了这些房产,而是张氏代表所有共有人登记领取产权证明。因此,本案不适用《继承法》中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广西区高院的再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去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该案。这起涉及解放前的财产和家族三代人的纠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民事案件,在广西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目前,此案的讼争仍在继续……

立下遗嘱却陷两难境地


    去年底,南宁市民黄老先生在身患癌症晚期之时立下一纸遗嘱,将自己名下的一套两居室房产留给照顾自己8年的老伴。然而,遗嘱一作出,就遭到3个亲生子女的强烈反对,令老人家左右为难。

    事情得从头说起。1999年,从一家区直单位退休的黄老先生经熟人介绍,认识了同样是早年丧偶经历的李月英女士。2000年,两人登记结婚。自两人结为夫妇以来,李月英一直悉心照料黄老先生,她的儿女也与黄老相处得如同一家人。

    2006年5月,黄老被查出患有肝癌且已到晚期。在医院治疗期间,李月英和她的两个儿女一直照顾他。去年10月13日,黄老亲笔写下了一份遗嘱,把位于中华路的一套房子留给李月英。遗嘱写道:“现在我把我的房产所有权、本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家用什物等财产,全部给妻子李月英。我的子女不得继承。”此外,黄老还特别注明了“以上遗嘱事项是本人在神志清醒的状况下,出于内心自愿所立”。在这份遗嘱上,还有4名见证人的亲笔签名。

    然而,当得知了父亲的决定之后,黄老的3个亲生子女立即提出强烈的反对,他们提出了两点意见:一是希望父亲修改遗嘱,不要把房产遗留给李月英;二是把房子卖掉,用所得款为黄老治病。而李月英则不同意修改遗嘱。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对此,黄老子女坚持认为,李月英与父亲属再婚,房产是父亲的婚前财产,按《继承法》规定应该由子女继承。李月英只不过照顾了父亲几年,得到所有房产显然不合情理。况且,父亲的病情已经很严重,他们希望父亲能得到最好的治疗,卖掉房子用所得款给父亲治病,这才是最好的选择。

    而李月英对此亦寸步不让,她认为,她与黄老是合法夫妻,在结婚的这些时间里,她与黄老相依为命,在他病重的时候,自己悉心照顾他,尽到了妻子的责任,得到一套房产并不过分。而且,遗嘱是黄老自愿作出的,子女应该尊重老人的意愿,不应该在老父病重的时候争遗产。

焦点:“法”“理”之间细思量


    老人立遗嘱,本是为了在自己的有生之年处分好属于自己的财产。为了避免日后子女有可能因争夺财产而引发纠纷,不少邕城老人都立下遗嘱,并到公证部门办理遗产公证。南宁市王莹文律师事务所的陈云肖律师认为,遗嘱是处理遗产的一种方式,是立遗嘱人生前做出,并于死亡时生效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分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几种形式。其中,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最高,遗嘱人所立的数份遗嘱中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

    陈律师认为,遗嘱纠纷实际上是财产纠纷,及时订立遗嘱,可以有效地保护老人的财产处分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子女要求老人按照他们自己的愿望立遗嘱,干涉老人遗嘱的内容,由此引起家庭纠纷,这是对老人财产权的侵犯。

    那么,出现遗嘱纠纷究竟该如何解决?陈律师分析说,具体的案情应当具体分析,因为每一起纠纷都有各自的具体情况,无法一概而论,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人优先于法定继承人继承立遗嘱者的财产。如果立遗嘱者所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那么遗嘱里指定的继承人就有权继承其财产,其他非遗嘱指定的法定继承人则不得继承。也就是说一些亲生子女或直系亲属虽为法定继承人,但立遗嘱者没有在其遗嘱中将这些亲属列为财产继承人,那么立遗嘱者的财产则由遗嘱继承人继承,这些亲属则不得继承立遗嘱者财产,亦无权要求立遗嘱者更改遗嘱。

    “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老人立遗嘱时却常受到子女等亲属的干预,一些子女或亲属在获知老人的遗嘱内容后,由于自己不是遗嘱中的继承人或继承份额较少,便找老人或其他兄弟姐妹闹事,使老人被迫多次修改遗嘱,造成老人身心受到伤害。”陈律师说。

    对此,南宁市公证处副主任谢宁亦认为,一些立遗嘱者的子女或亲戚不尊重立遗嘱者的意愿是造成遗嘱纠纷的主要原因。“一些立遗嘱者的子女受子承父业等传统观念的影响,总认为父母的财产就是自己的财产,老人过世后其继承父辈的遗产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事,因而一旦事情的结果不像自己想象的那样,便争吵不休,纠纷便由此产生。”

    谢宁说:“立遗嘱者对自己的财产拥有使用、支配、处置的权利,只要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人们应当尊重他们财产处分的意愿,不应过多地干预。”

    “为了避免在订立遗嘱时受干扰,立遗嘱者应注意遗嘱内容保密,以防止丢失或被别人篡改,如有必要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遗嘱有替立遗嘱人保密的义务,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前列为密卷保管,不得查阅。”谢宁同时提醒说。

    但对于遗嘱如何订立才显“公道”,市民对此却莫衷一是。市民刘先生认为,财产继承应该尊重老人的意愿,老人愿意给谁就给谁,作为子女不应该争财产,亦不应干预老人如何处分财产,因为财产是老人的,他们有权进行处分。不过,也有人持相反的意见。市民林小姐则认为,如果本是和和睦睦的一家人,财产继承还是按《继承法》更“自然与和谐”一些,因为大家都是法定继承人,不应该厚此薄彼。不少市民接受采访时也坦言,如何立遗嘱才能“皆大欢喜”,确实让人颇伤脑筋。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遗嘱公证(资料图片)